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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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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3896号
本案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GB7258-2017(2018年1月1日实施)3.3.4规定:“旅居挂车包括中置轴旅居挂车和旅居半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规范旅居挂车上路通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15)134号】明确区分了旅居挂车与其他载货挂车,其中载明:旅居挂车与其他载货挂车在乘车人数、运载质量、行车路线、运行规律等方面有着本质区别,各地公安机关抓紧纠正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 》有关规定限制旅居挂车通行高速公路的错误做法,切实保障旅居挂车的通行权利。本案中,牌照×××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类型为轻型中置轴旅居挂车。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 五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现
2017年5月19日,王×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2017年9月2日,王×冰以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牵引×××号轻型中置轴旅行挂车,由太原去大同,行驶至二广高速694公里处,在躲避路面障碍物(锥桶)时,造成×××、×××侧翻,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冰负全部责任。2017年9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2017年9月22日,王×冰自行承担高速施救费3300元,并在山西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维修费29221元,累计花费32521元。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财产损失共计32521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持C1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并牵引轻型旅居挂车完全符合有关部门的法律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 五十六条 规定,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上诉人驾驶的×××车是小型普通客车,牵引的×××是旅居挂车,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的相关规定,小型汽车的C1准驾车型指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微型专项作业车。上诉人持C1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不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原审判决对牵引车认定不清,依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相关规定理解,牵引车仅为“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的统称,专指牵引半挂全挂载重货车的车辆。上诉人驾驶×××车是小型普通客车,不属于载货汽车或载重汽车。小型客车牵引轻型旅居挂车后,也不属于牵引车,不会改变小型客车的车辆属性。上诉人持有C1驾照,驾驶×××车是小型普通客车牵引×××是轻型旅居挂车,完全适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称事故虽发生在投保期内,但上诉人驾驶不属于准驾车型的车辆,属于免责条款,拒绝理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三十九条 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已经提请上诉人注意格式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的证据,也没有对于免责条款予以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六十条 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GB7258-20173.4.1.的规定,乘用车与中置轴挂车组成的不属于小型列车,而属于乘用车列车,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的规定,C1驾驶证不能驾驶乘用车列车。因普通家用乘用车尾部大梁设计仅考虑设备承重,并未在大梁上加装拖车车钩,乘用车制动系统系本身自重质量为准,加钩拖车不仅使得驾驶人驾驶技能增加驾驶难度,而且增大车辆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19条 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的准驾进行驾驶车辆,本案驾驶人持C1驾驶证驾驶乘用车,按规定属于无证驾驶,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在被保险人投保时作出提示,相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王×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付王若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2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王×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八款第二项的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同时牵引旅行挂车,与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故王若冰的损失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六十条 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王×冰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冰持C1驾驶证是否可以驾驶小型客车牵引旅居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GB7258-2017(2018年1月1日实施)3.3.4规定:“旅居挂车包括中置轴旅居挂车和旅居半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规范旅居挂车上路通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15)134号】明确区分了旅居挂车与其他载货挂车,其中载明:旅居挂车与其他载货挂车在乘车人数、运载质量、行车路线、运行规律等方面有着本质区别,各地公安机关抓紧纠正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 》有关规定限制旅居挂车通行高速公路的错误做法,切实保障旅居挂车的通行权利。本案中,牌照×××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类型为轻型中置轴旅居挂车。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 五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现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中并无对持C1驾驶证禁止驾驶旅居挂车的限制。即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又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下,上诉人王×冰持C1驾驶证驾驶小型客车牵引旅居挂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交管部门亦未因上诉人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对其进行处罚。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若冰持C1驾驶证可以驾驶小型客车牵引旅居挂车。关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的乘用车与中置轴挂车组成的车辆属于乘用车列车,持C1驾驶证不能驾驶乘用车列车,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否免责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王×冰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次,涉案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三十九条 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已经提请上诉人注意免责条款的证据。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王若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牵引旅居挂车,不属于与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免责情形,不符合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故对于上诉人王×冰主张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三十九条 、第 四十条 、第 四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 五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 十七条 、第 三十条 、第 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8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冰理赔款325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